麻城市城市節水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城市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保障城市供水,促進城市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設施的一切企事業單位、集體、團體和居民都應嚴格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的節水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城市節水工作,業務上接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水管理工作。各用水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節水管理工作,業務接受節水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城市建設和工農業生產布局要充分考慮水資源的承受能力。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本地區水資源狀況,水環境容量和城市功能,合理確定城市規模,調整優化城市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要以創建節水型城市為目標,大力開展城市節約用水活動。城市節約用水要做到“三同時、四到位”,即建設項的主體工程與節水措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單位必須做到用水計劃到位、節水目標到位、節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二章 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執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制定。
第六條 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加大國家有關節水技術政策和技術標準的貫徹執行力度,制定并推行節水型用水器具的強制性標準。積極擴大節水型用水器具的應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節約水資源。
第七條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網技術改造,降低管網漏失率。
第三章 計劃用水
第八條 節水主管部門應全面加強計劃用水管理,認真制定和下達城市用水計劃,對用水單位科學核定用水量,在少雨缺水情況下,采取必要措施壓縮用水計劃,對用水單位全面實行《城市計劃用水指標證》制度,對居民用水實行定額管理。
第九條 編制核定用戶的用水計劃,要堅持有利于經濟建設,有利于促進節水并保障企業和居民正常生產、生活用水需要的原則。
第十條 工業用水占城市用水比重較大,為努力降低生產成本,必須采取重復用水,不斷提高用水重復利用率。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需要增加計劃用水量的,必須申明理由,提出節水措施,經主管部門核實,報節水主管部門審批,納入年度供水計劃。
第十二條 超計劃用水的必須按標準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超計劃30%,按標準水價加收兩倍;超計劃30%以上,50%以下,按標準水價三倍加收,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超計劃指標的單位,除加倍收費外,責令限期改進,逾期未采取措施的單位,仍連續三個月超計劃用水,可停止供水。
第四章 城市地下水管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飲用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一節排污行為和而危害水源安全的活動,重點保護好城市生活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條 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水資源,要科學確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當地水,后過境水。建立枯水期及連續枯水期應急管理制度,編制供水應急預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證率。
第十五條 建立取用地下水許可制度,嚴格控制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再批準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提高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遞減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五章 獎 懲
第十六條 對于在城市節水方面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凡具備下述條件的,按國務院、建設部、財政部《城市節約用水獎勵辦法》予以獎勵。
(1)完成上級下達的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和工作任務,節水效益顯著;
(2)執行城市節水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計劃;
(3)有切實可行的節水措施,先進合理的耗水定額,并付諸實施;
(4)建立健全的節水檢查、考核、評比等規章制度,并付諸實施;
(5)在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節水新技術方面作出較大貢獻。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建設妨礙水源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從事危害水源安全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2)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二十一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節水主管部門除限期繳納外,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三至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按本辦法加價收取的水費,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銀行設立專用帳戶儲存,用于補助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和實施節水管理、宣傳方面的開支,專款專用,年度結余轉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市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執行。